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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反映本省独特自然风光、民族风情和人文景观的旅游商品。
  第十八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组织实施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协调对外宣传,组织重大促销活动,指导省内大型旅游活动和重要旅游产品开发。
  第十九条 对旅游业发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 省内旅行社的申办、审批、经营、管理,省外旅行社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等,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源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旅游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管理部门颁发星级标志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管理权限,由景区(景点)申报,旅游管理部门审核,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景点)出售套票、联票,应当坚持旅行社、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购买套票、联票。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车船公司上调价格,对境外旅游团队从调价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交纳、管理及赔偿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范围内,除按规划要求,并经批准可设置必要的饮食、摄影摊点外,不得摆摊设点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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