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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失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省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其它各类规划的编制要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九条 建设旅游星级饭店、景区(景点)及大中型旅游专用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条 旅游资源丰富,交通方便,适于相对集中建设旅游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旅游度假区。
  申请建立省级或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应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与周围生态环境、人文景观相协调,严格执行资源、环境、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禁止兴建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三章 旅游发展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及其贷款贴息。其中旅游宣传促销经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宣传促销的各项工作;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及其贷款贴息的使用,依据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到本省投资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
  第十六条 鼓励、扶持少数民族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有特色的旅游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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