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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章 管理行为规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有效证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示合法依据;
  (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四)非执行紧急公务随意拦车搭乘;
  (五)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七)刁难、勒索、辱骂、殴打司乘人员;
  (八)扣留车辆、证照不开具暂扣凭证或不按规定处理;
  (九)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在匝道、辅道或出口处进行,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应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文明收费,接受监督。在车辆通行高峰期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畅通。
  第四十五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修建高等级公路的贷款、集资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平调。
  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批准的章程及合同规定使用。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高等级公路上乱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款指标。
  罚款金额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罚款不得与执罚单位和个人利益挂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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