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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三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对旅游市场实施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三)获得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
  (四)依法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四)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旅行社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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