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原第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法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咨询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七、原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配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明要查验成年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同时,协助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事项。
(二)劳动、工商、交通、房地等部门在办理《成都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得批准。
(三)卫生医疗单位在接纳外来育龄妇女生育时,要查验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要及时书面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检查。”
八、原第十二条修改为:“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或雇主应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合做好工作。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产,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工作。”
九、原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