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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1999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5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修改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救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武警部队和民兵应当依法执行防震减灾任务。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防震减灾工作按照震情、灾情,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并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须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少数民族地区所需的防震减灾经费应由省人民政府给予特殊补助。
  第六条 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有关职能,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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