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和引导群众在村镇建设中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十三、原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地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定国土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因地震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在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时,须按国家和省关于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其结果应纳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内容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项目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或其它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工程,除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外,还应根据要求建立地震监测台网。”
十四、原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负责全省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工作。”
十五、原第二十五条改作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十六、删去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第二十五条。
十七、原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省和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储备,并将其研究开发项目纳入科技计划。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