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武警部队和民兵应当依法执行防震减灾任务。”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三、第五条第二款后增加:“少数民族地区所需的防震减灾经费应由省人民政府给予特殊补助。”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五、将原第六条第一款与第七条合并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有关职能,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有关工作。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烈度区划、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指导全省地震灾害预测和预防;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组织协调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专业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的有关职能,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工程抗震工作。”
六、原第十条与原第十一条合并,改作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