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五、第三十七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六、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15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10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1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1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七、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延):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
“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九、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第四十七条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