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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在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5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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