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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1999修正)[失效]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征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具体征缴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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