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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4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26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1年7月1日)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31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
      (1999年12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
  2、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将该内容作为第十条,原第十条改作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次序顺延。
  3、将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具体征缴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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