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水上从事旅馆、娱乐业的,必须经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注:本条中关于“水上公安部门对在当地水上从事娱乐业的审核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必须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报请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应当在固定的水上经营场所从事收购业务,不得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流动收购点。
禁止个人在水上从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活动。
*注:本条中关于“水上公安部门对在当地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水上举办的龙舟竞渡、体育表演、渡江游泳、水上游行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水上公安部门应当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水上打捞的枪支弹药、武器、危险物品、毒品、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飘浮物以及可疑物品,必须交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域内发现的尸体,水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船舶等公共活动场所秩序;
(二)在水上贸易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三)利用船舶和水上活动场所吸毒贩毒、赌博、嫖娼卖淫或者容留嫖娼卖淫;
(四)利用船艇进行偷越国(边)境或者走私活动;
(五)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公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