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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六)水上娱乐业、旅馆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等特种作业的治安管理;
  (七)检查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水上消防工作;
  (八)组织和指导水上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众性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有关人员及其船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
  (一)船舶或者船民无合法牌证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检查的;
  (三)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水上治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检查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责令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及时通报港航、渔港监督部门:
  (一)处理重大治安事故或者刑事案件保护犯罪现场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违法犯罪分子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港航、渔港监督部门接到水上公安部门的通报后,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三章 船舶与从业人员治安管理

  第五条 广州港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证、船舶适航证,从事水上运输经营的还必须持有关证照到水上公安部门进行船舶户口登记,并分别领取《内河船舶出入停泊申报簿》、《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广州市个体船艇流动人员户口簿》。
  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当地水上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本市五米以下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船舶所有人的户籍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牌。
  第十一条 广州港籍和在本市申领户牌的船舶离开本市水域的,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船舶户口:
  (一)设立保卫工作机构的船舶单位,由其保卫工作机构负责掌握本单位船舶以及从业人员进出港情况,每三个月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报;
  (二)不设立保卫机构的船舶单位以及个体船舶的使用人的船舶,每一次离港时应当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非广州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停泊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船舶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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