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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州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以及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上治安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其水上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并协调各相关公安部门的水上治安管理。
  区、县级市水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不设立水上公安部门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水上公安部门职责,对水上治安实施管理。
  第五条 水上作业、水上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落实水上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各级水上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水上治安秩序,查处水上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性的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水上各类船舶的治安管理;
  (三)水上集市、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四)水上集会、旅游等群体性活动的治安管理;
  (五)水上从业人员、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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