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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地铁车站及车厢内配置相应的灭火、防护、报警、救援器材和设备。
  发生火险或者其它突发性事故时,地铁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以及其他紧急求援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铁运营中发生伤亡事故,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铁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因地铁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乘客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的,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伤亡事故的,地铁经营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地铁站,并应当服从佩戴标志的地铁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非紧急状态下运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
  (四)擅自进入轨道、隧道和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五)攀爬、跨越或钻越围墙、栏杆、闸机;
  (六)强行上下车;
  (七)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铁经营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全程票价十倍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携带的危险品,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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