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区对外经济贸易的决定》(藏政发〔1995〕5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45号专题会议纪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用于促进我区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1999年至2000年两年间中央财政每年返还我区财政的关税收入中的500万元;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用于我区对外贸易企业出口商品生产、出口产品收购、自治区外贸企业进出口商品贷款贴息,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条 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区外经贸厅)负责筛选和审核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项目,商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区财政厅)审定后,按程序拨付资金。
第五条 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在划拨、运行、核销方面的财务处理办法由区财政厅制定。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一般或自营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区内出口企业、自治区外贸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可以申请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
第七条 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鼓励西藏当地资源深加工商品、农畜产品深加工商品、高科技、高附加值商品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出口,优化出口商品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