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第二十一条删除。
19.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20.第五章标题改为“法律责任”。
2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调整为第二十六条。
22.新增两条作为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经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的。”
2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整为第二十九条。
2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整为第三十条。
2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整为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