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8年11月26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24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条例。”
2.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管理。”调整为条例第四条。
3.第四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饮食经营、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清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调整为条例第三条。
4.第五条修改为:“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5.第六条修改为:“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调整为第七条。
6.第七条修改为:“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调整为第六条。
7.第八条中的“公共食(饮)具洗涤、消毒的容器要采用”修改为“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要采用”。
8.第九条修改为“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9.第十一条修改为两条,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