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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经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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