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事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的意见。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同时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第二十一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指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上级审计机关发现地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决定复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对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指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认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建议书,报请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决定。
审计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被审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处理、处罚意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审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