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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5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6日)修正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经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执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执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举办向社会开放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等机构。
  第三条 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和药品经营单位设置坐堂行医的,应当比照相应类别的社会医疗机构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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