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钉牌、牵拉钢筋;
(八)捕杀鸟类或者其他保护动物。
第十四条 禁止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向青山湖水域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青山湖水域的水质治理制定中长期规划和整治目标,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和防止因防洪排涝向青山湖水域排放渍水。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牵线挂灯或者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告示牌等设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水面及其他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收取有偿使用费应当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进入保护区,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货车、重型车辆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保护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青山湖保护区内填湖造地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东、西渠上修建桥梁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对施工场地周围水体、植被、地貌污染、损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围墙、护栏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设置洗车场、加油站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