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区和控制区的界标,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青山湖保护范围示意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标和示意图。
第七条 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详细规划。
根据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选址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防洪工程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征求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青山湖保护区内填湖造地。确因风景建设需要填湖造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前征得市人大常委会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东、西渠上修建桥梁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但因防洪、排涝需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青山湖保护范围内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影响调蓄、妨碍排水以及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治理。
第十条 青山湖湖床平均标高控制不得超过17.5米(吴淞高程系),青山湖汛期水位控制不得超过19.5米(吴淞高程系)。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青山湖湖床和排水渠清淤、疏浚。
第十一条 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水面、土地不得出让;已经出让的水面、土地需要转让的,管理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保护区内管理机构拥有使用权的水面、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水面、绿地;
(二)侵占、损坏围墙、护栏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设置洗车场、加油站;
(四)随地倾倒垃圾、渣土、建筑余土;
(五)耕种农作物、烧荒、放牧;
(六)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