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4日)修正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
(1999年9月2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工作。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五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计划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招用外来劳动者,实行总量调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