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拆迁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属易地自建的,拆迁人除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还应一次性补偿下列有关的费用:
(一)与原占地面积相等的迁建用地的征地费、配套费、“五通一平”和其他所需的费用;
(二)因拆迁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设备的拆卸费、运输装卸费、安装调试费、搬迁损耗费;
(四)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搬迁运输费用;
(五)异地安置的,应适当给予职工临时食宿及交通补贴费;
(六)原用地属大方量填、挖的基础工程,可给予适当补贴;
(七)按补偿总额的3%-5%计算的不可预见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属土地房产主管部门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企业单位自愿退还公房,另租其它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拆迁人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按其原租赁房屋的计租面积依照当年公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36个月的房租补贴。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除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前上年度税后利润月平均额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根据被拆迁人在册职工人数(个体工商经营户按注册的从业人数)按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九条 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庭院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每平方米按砖混结构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华侨房屋或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一)拆除竣工不满5年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给予就地或就近安置;
(二)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除按本规定给予调换外,还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的15%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1983年6月4日前(经国务院批准的《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施行前)建造的单独存在而无证照的住宅房屋,以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80%,依照本规定上靠标准户型给予产权调换。偿还房屋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80%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1983年6月4日至1990年4月1日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无证照的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1990年4月1日后建造的无证照的住宅房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含加层或扩建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或接到市拆迁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