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必须报送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土地房产主管部门或区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代管、信托、典当或设有抵押权等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拆除。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无法解决产权纠纷等问题的,拆迁人必须将应偿还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条 拆除私有房屋,拆迁人应书面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的意见。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内的,应在书面征求意见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应在书面征求意见书发出之日起90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实,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使用人参照第五十二条给予安置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意见的答复期限可延长至6个月。超过期限未答复的,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的安置办法,将应偿还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批准用于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在拆迁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用房后,可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必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性。
房屋的拆除工作,必须由取得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实施拆除。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重新办理拆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持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除房屋契证等资料,向土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并为被拆迁人申领偿还安置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
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整理被拆除房屋和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档案,填报拆迁补偿安置报表。在安置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档案报送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在取得用地批文后,应及时组织经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内被拆迁人的搬迁。为确保人身安全,紧急情况下,可先给予临时周转安置,再按本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