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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于1999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2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
        (1999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拆除房屋至安置房屋的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配套设施的种类、数量相同的,不结算差价。”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偿还后,上靠标准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调一个档次偿还安置所增加的建筑面积及因房屋结构原因造成超面积安置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的50%结算;被拆迁人要求超过应偿还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要求分标准户型安置后,超过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其超过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地点分为就地安置、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以高层建筑作为安置房屋的,须经被拆迁人同意,方可实施拆迁。”
  四、第四十七条修改变为:“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以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或一份住宅租赁合同为一户,提供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的单元住房给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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