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格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构成影响,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违法工程造价的5%至15%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改变使用性质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或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机构依法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项目的设计费,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予以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