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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第十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就近、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就地修建的,或者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三米且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论证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调剂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或者缓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质量。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在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维护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免交水电增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等地方规费。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税收、管理费、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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