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
施行《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2日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