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2日
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少数民族的经济、社会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加大资金投入。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设区的市(含宁德地区)、少数民族人口万人以上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工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其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