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或者其他有关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四)建设项目用地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五)规划、环保和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先行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第四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征用的土地或者转用的农用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使用土地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有权机关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时一并审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 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但三口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六口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内空闲地建房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可以适当增加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面积幅度范围内,依据本辖区人均土地面积、土地类型等级、人口密度、村庄和集镇规划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村民建住宅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未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住宅用地。
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住宅的用地申请。但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限额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整理方案,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空闲的宅基地,统一安排使用;对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凭土地费用缴款收据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改变用途从事非农业建设,确需配套建设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应当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和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直接为农、林、牧、渔业生产服务自用的管理房、仓库等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