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九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提出征地申请;
(三)批准征地;
(四)发布征地公告;
(五)办理补偿登记;
(六)公告征询补偿安置意见;
(七)支付应缴税费款和补偿安置费用;
(八)交付土地。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征地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和权属状况等进行核实,经征询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后,拟订征地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 征地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地申请:
(一)征地申请书;
(二)征地方案;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征地红线图;
(五)征地资金落实证明;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征用土地同时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用地转用同时涉及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说明,并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征地公告,并在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用土地的用途;
(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
(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补偿登记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在规定期限内拟订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总表;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计算办法、支付方式;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对象;
(四)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及时发布征询意见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十五日。征询意见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核准的补偿安置方案;
(二)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时间、地点;
(三)交付土地的时间;
(四)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
(五)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财政设立的征地资金专户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二节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发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
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