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养监督管理制度,编制提高耕地质量规划;加强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土地质量。
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应当严格保护,充分利用,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埋、损毁。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应当组织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经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
禁止开发江河源头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 一次性开发未利用或者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发十公顷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十公顷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二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六百公顷以上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开发六百公顷以上国有荒地、荒山、荒滩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应当事先取得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合同。
开发耕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享有不超过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五年;
(三)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经营。
第十六条 整理后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农用地面积可以用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置换。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除下列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须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外,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福州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为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次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 和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农用地转用申请书;
(二)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拟转用地块的红线图;
(五)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说明;
(六)补充耕地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