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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家瑞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工作。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具备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可以由银行代收款。具体项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公布。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收缴,仍按《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由市财政部门确定,向人民银行备案后公布。
  对收费单位驻地较为集中的或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收费项目,可以实行集中收费、定时定点收费或指定收费网点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收费单位商定。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与各代收银行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名称、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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