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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0日)废止

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传染病收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收治机构设置方案,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必须符合《合肥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和传染病收治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领取《传染病收治许可证》,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收治科目,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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