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其中“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
三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询问,或者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说明。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三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中“举行会议的时候”修改为“举行会议时”。
三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款“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修改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三款中“主席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修改为“主席团认为必要时”。
第四款“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十八、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其中“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修改为“经主席团同意”。
三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