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中“日常事务工作”修改为“日常事务”。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款中“法案审查委员会”修改为“议案和法规案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的人选”修改为“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在本届”修改为“从本届”。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款增加规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审议议案时的主要意见,综合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发言的主要意见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举行会议的时候”修改为“举行会议时”。
第二款中“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修改为“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