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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99修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各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或者不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商场、饭店、旅馆、娱乐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携带、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生产、储存和未经公安机关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收的烟花爆竹上缴市或者不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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