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1996年7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远离城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未列入禁放地区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场所及其周围五十米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及其周围一百米内;
(三)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及其周围五十米内;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市政、工商、环保、交通、邮电、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