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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招聘的大中专毕业生、公办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可以委托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审批部门审查。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凭审查证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大纲、课程计划、教材实施教学,并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员完成学业的,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取得学历证书或者学业证书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在每一会计年度向审批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核定。教育机构收费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
  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教育机构接受捐助应当使用捐资助学专用收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捐助款作为学校教育资金,应当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四章 办学保障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教育需要使用土地、建造校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益性事业给予优惠,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机构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享有公办学校教师的同等待遇。
  教育机构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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