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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修正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日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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