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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前款工程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的有关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第十八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防洪堤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凡对防洪堤产生不利影响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水牮、丁坝等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防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制航速。限制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通行船舶因超速行驶造成堤防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船舶在堤防护坡、挡墙上抛锚。
  第二十四条 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报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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