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14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1日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洪堤,是指具有抵御洪水功能的堤、防洪墙、坝及其配套的涵、闸、泵站等水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和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
市计划、规划、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领导,明确管理责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维护管理资金,确保防洪堤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