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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16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1日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文物是指地下和水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存物,包括: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居址、古作坊遗址、古寺庙遗址、古桥梁、古河道、古街道、古涵闸、古井、古窑址、古窖藏及其他地下遗存文物。
  第四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辖区内地下文物的责任。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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