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30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或执勤警察指挥的;
(三)骑自行车载人的(不包括12岁以下的儿童);
(四)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骑行的;
(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兜售物品或未经批准散发广告宣传品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随意拦截车辆的。
第二十一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违反畜力车不准在城区行驶的规定,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离开。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占道经商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并责令其离开。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补办有关手续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它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的;
(四)在道路上撒落垃圾、沙石、泥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
第二十三条 修理厂家擅自修复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变更车辆颜色、更改车辆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一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擅自修理的车辆是摩托车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擅自修理其它机动车辆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车辆、物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扣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