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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冯士鼎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和公路上发生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警察支队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与运用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执照;
  (四)注销驾驶执照;
  (五)暂扣车辆及没收有关装置。
  第八条 罚款和没收车辆、工具、物资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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