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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9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0年9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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