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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建议议程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审议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长或者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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